买来的专利产品换标再卖侵权吗——从最高法知产法庭换标转售案看专利权用尽与制造行为的边界

2026-10-28 11:05:28阅读:3次上一篇 |下一篇

一家公司花钱从专利权人手里买回正品专利产品,换上自己的商标再卖出去,到底算不算专利侵权?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让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给出了一个具有规则意义的答案: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专利产品后,更换商标、对外宣称为自研自造再销售,只要没有重新实施或再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就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符合专利权用尽的适用情形,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换标是否侵害商标权,则应另行依据商标法判断。这篇文章结合该案判决,拆解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内涵、制造与销售的边界,以及二审改判背后的裁判逻辑。

一、一个“换标转售”的故事:案件回放

案件涉及的是一项名为“抗新型冠状病毒的抗体、检测新型冠状病毒试剂和试剂盒”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0月29日,2022年1月7日公告授权。菲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起诉杭州华某有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M9062型2019-CoV NP antibody”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

华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案外人从菲某公司处购买的专利正品COV19-PS-MAb1,更换为华某公司商标并重新命名后再次对外销售,属于专利权用尽情形,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华某公司官网宣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自主研发、在商品上标注自有商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生物试剂加工等事实,对外作出制造商的意思表示,被诉行为属于制造行为,不属于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遂判令华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14万元。

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为什么“卖出去的产品”再卖不侵权:专利权用尽原则

专利权用尽,又称权利穷竭,是专利法上的一项经典制度。其含义是: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将专利产品售出之后,该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权”就已经“用尽”,购买者对这件产品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后续处置行为,不再视为侵害专利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制度背后的法理并不复杂:专利权的本质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当专利权人自愿将体现专利技术的产品投入市场、并已就这件产品收取了对价时,再禁止购买者转售、使用这件产品,既没有给专利权人带来新的收益,又会阻碍商品正常流通,损害市场交易安全。法律于是让专利权在“第一次销售”这个节点上作一次性的耗尽——产品卖出去后,附着在具体产品上的专利权随之终结,权利人不能再沿着流通链条逐手追索。

传送带上专利产品包装盒与检测试剂盒,放大镜与齿轮盾牌象征专利权用尽审查,概念插画

三、本案的争论焦点:贴标换标算不算“制造”

本案的症结,不在销售,而在“制造”二字。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权用尽虽然豁免了销售,却并不当然豁免“制造”。如果购买者买回产品后,自己动手重新制造出新的专利产品,或者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实质改变并再现,那就超出了用尽的保护范围,落入“制造”的禁区。

一审法院正是把华某公司“换标再售”认定为制造行为。判决指出,华某公司对外宣称产品系自主研发、贴上自有商标、经营范围又包含生物试剂加工,这些“意思表示”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它才是制造商,故制造行为的指控成立,专利权用尽抗辩因此不能适用。

这一思路的核心,是把“对外声称自己是制造商”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它看似合理,却埋下一个隐患:判断侵权与否,究竟该看当事人“说了什么”,还是看其实际“做了什么”?如果只看宣示与贴标,任何转售者只要贴上自己的商标,就都会被视为“制造商”,权利用尽的制度空间将被大幅压缩。

四、二审如何改判:审查的核心是“做了什么”而非“说了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没有采纳一审的推理。法院指出,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关键要看其对合法购得的专利产品所作的处理,是否重新实施或再现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三方面事实支撑了权利用尽抗辩的成立。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菲某公司,华某公司获得产品的渠道合法,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菲某公司已获得合理收益;其二,华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未超过其向第三方购买的数量,换言之,它只是把买来的产品再卖出去,没有通过制造行为增加市场上的专利产品数量;其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华某公司购得产品时就已经体现在产品之中,华某公司换标、重新命名、宣称自研,均未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改变,没有实施或再现技术方案的过程。

据此,最高法认定华某公司实施的是再次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一审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换标转售与商标侵权的分野:专利归专利、商标归商标

这个判决最值得玩味的,是它把“换标”这件事从专利问题里剥离了出来。最高法明确指出,即便被诉侵权人对合法购得的专利产品直接或经简单分装后重新贴标再销售,亦不应仅依据重新贴标或对外宣称为自研产品等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制造行为;至于更换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商标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换言之,同样是“换标再售”,专利法视角下它可能不侵权,但商标法视角下却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两种权利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的实施与再现,商标保护的是标识所承载的来源识别与商誉。把正品换上他人的商标或冒充他人品牌,割裂了商品与其真实来源之间的联系,损害的是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仍可能招致商标侵权的追责。这一点对实务极有启发:权利人在主张维权时,应当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专利侵权之诉与商标侵权之诉各管一段,不能混为一谈。

六、启示:对企业、律师与创新主体

对从事产品经销、品牌运作的企业,本案是一份清晰的行为指南。合法购得专利产品后重新贴标转售,只要不改变技术方案、不增加产品数量、不实施制造行为,一般不会触碰专利侵权的红线;但若在换标过程中冒用他人商标、冒充他人品牌或虚假宣称自主研发,则可能面临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乃至虚假宣传的风险。企业在品牌运作时,应把“真实标注来源”作为底线,避免既惹专利又惹商标。

对知识产权律师,本案的裁判规则值得反复推敲。办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要厘清被诉行为属于制造、销售还是使用,因为权利用尽豁免的是后者而非前者;其次要关注“制造的意思表示”与“制造的实际行为”之间的区别,不能仅凭贴标、宣称就认定制造;最后要分别梳理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制定多路径的维权与抗辩策略。

对专利权人及实施被许可人,本案也提示了权利布局上的深意。专利产品一旦售出,其对价的实现即告完成,后续流通环节不再受专利控制。要想控制流通末端的使用方式,仅靠专利往往力有不逮,需要借助许可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商标管理或其他竞争法手段来实现。把希望全部寄托在专利上,可能低估了权利用尽这一制度的天平作用。

结语

一桩“换标转售”案,一审判侵权、二审改判不侵权,折射出的正是专利制度精巧而平衡的设计:专利权人因首次销售获得对价,权利在商品流转中随之用尽,这是对交易安全的尊重;而制造行为的认定,则坚守“是否重新实施技术方案”这一实质标准,避免用表象替代本质。对经营者而言,购买正品再转售,只要守住“不制造、不冒牌”的边界,就能在合法空间内顺畅经营;对权利人而言,理解权利用尽的限度,才能在专利、商标等多元权利之间找到最稳妥的维权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