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报送律师:杨景明、张迪
【要旨归纳】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在未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运营的音乐平台传播涉案歌曲,未标明作者,该行为侵犯了李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自己原创并演唱了一首作品,李某拥有对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李某发现,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李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创作的上述音乐作品上传至其音乐网站中,进行非法传播,为广大用户提供播放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诉讼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李某出具书面道歉函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北京某公司认为李某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此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交的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及音频,且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为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李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北京某有限公司以出具书面道歉函的方式,就本案侵犯原告署名权行为向李某赔礼道歉。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李某承担的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明确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同时认定了北京某公司应向李某进行赔礼道歉,有利于保护音乐作品的创新创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