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秦皇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事由不复存在
报送律师:杨景明、张迪
【要旨归纳】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案情简介】
2017年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3类的图形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与两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该公司注册的商标为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并决定对所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某公司不服,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在此期间,某公司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针对驳回通知中的两个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两个引证商标无效的申请。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为该两个引证商标侵犯了某公司在著作权有关的在先权利,并宣告该两个注册商标无效。至此,阻碍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障碍已经消除。
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并提审,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四、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就所申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律分析】
二审判决基于两个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二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基于新的事实,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应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以与两个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由不予注册,某公司通过宣告该两个引证商标无效的程序,最终消除了商标注册障碍,商标最终得以注册。

